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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司法保护:从实践探索到路径优化

时间:2024-12-18 16:07:42作者:张音

内容提要:《民法典》第127条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法律保护范围,这是我国法律回应新时代呼声的创举,也为数字时代网络空间治理作出了有益的探索。但现有立法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概念范围、法律属性、权利内容等尚未作出具体规定,理论也多有争议,人民法院在审理涉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时面临着找法、释法、用法方面的客观困难。实践往往走在理论之前,面对日渐增多的涉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人民法院积极探索,妥善应对,不断加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司法保护,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但由于对网络虚拟财产本质属性的认识不同,实践中涉网络虚拟财产案件法律适用不统一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本文认为,在现有立法状态下,司法应当用更加务实的精神去理解和适用《民法典》关于网络虚拟财产保护规定,灵活运用现行法律规则,坚持分类保护原则,不断探索完善能够适应不同类型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司法路径。同时,应当推进类型化审判方式,统一类案裁判尺度,不断提升涉网络虚拟财产案件审判质效。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 司法保护 分类保护 类型化审判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互联网和大数据技术的快速发展,大量的网络新生事物不断产生,如网络账号、游戏道具、数字货币、NFT等。这些事物依附于网络虚拟空间而存在,对人们的生活产生着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客观上能够满足人们一定的精神或物质需求,具备价值性、稀缺性、虚拟性和可支配性等特征,因此被称为网络虚拟财产(以下简称“虚拟财产”)。《民法典》第127条明确了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但该条规定为高度概括的引致性规定,仅强调了对于虚拟财产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对其权利属性并未作明确界定。目前法律层面并未对虚拟财产的概念、范围、类型、法律属性、权利内容、保护模式等问题作出进一步规定,理论界对这些问题的认识也存在争议,人民法院在审理涉虚拟财产案件时,难以将虚拟财产直接“对号入座”地划归为现行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类型。因此,哪些虚拟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以及应当适用何种法律规则来实现对虚拟财产的保护是困扰实践的重要问题。有学者指出,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虚拟财产法律性质的判断鲜少明确说明。


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涉虚拟财产纠纷数量和类型不断增多。虽然虚拟财产的认定标准、法律属性、权利内容等方面均欠缺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法官不能拒绝裁判”,面对纷繁复杂、层出不穷的新类型纠纷,人民法院充分运用司法智慧,吸收理论研究成果,对现有法律规范进行灵活解释和适用,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对虚拟财产司法保护路径进行不断探索,形成了一系列裁判规则,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由于不同裁判者对于虚拟财产法律属性存在着不同认知,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客观存在。本文在对近年来涉虚拟财产民事审判实践进行观察的基础上,对有关案件裁判规则进行重点分析,对人民法院在虚拟财产保护方面的裁判观点进行类型化梳理,考察现有裁判规则的局限或不足之处,结合不同种类虚拟财产属性特征和不同纠纷类型所面临的法律适用重点问题,力图探索更为有利的司法保护路径。


二、虚拟财产司法保护的实践探索


(一)虚拟财产案件总体情况


2003年法院受理首例涉虚拟财产纠纷——“李某晨诉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案”以来,全国各地法院受理涉及虚拟财产纠纷的案件与日俱增,其中民事案件占绝大多数,刑事案件也占据相当数量。就涉虚拟财产民事案件来说,近五年案件数量呈上升态势,北京、广东和浙江三个省份的案件数量位居前列,与当地互联网产业的较高发展水平具有一定正向关系。从纠纷主体来看,涉虚拟财产民事纠纷主体包括网络平台运营商、网络用户、第三人以及第三方交易平台,其中网络用户与平台运营商之间纠纷矛盾比较突出。从涉案客体来看,主要涉及网络账号、游戏财产、数字货币等。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进步,虚拟财产的类型也在不断增加,相关纠纷也逐渐进入司法视野,比如NFT等新类型虚拟财产所引发的纠纷等。从案由分布看,虚拟财产民事纠纷主要涉及合同纠纷、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以及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和公司解散纠纷、追偿权纠纷、股东出资纠纷、离婚财产纠纷、继承等纠纷类型,民事法律关系呈多样化。虚拟财产刑事案件涉及罪名相对集中,主要是盗窃罪、诈骗罪等财产性犯罪以及与计算机信息系统相关犯罪。从犯罪客体看,游戏道具和虚拟货币占主要类型,其中盗窃罪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案件中涉及游戏道具案件最多。刑事案件中对于同一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刑法保护的财产客体存在差异化认知,比如在涉及游戏道具的刑事案件中,有的案件在起诉阶段,公诉机关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起诉,但法院最终认定为盗窃罪;有的案件,公诉机关以盗窃罪起诉,法院最终认定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二)常见的虚拟财产纠纷类型及司法保护实践


目前,与虚拟财产有关的民事纠纷主要包括权属确认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继承纠纷、虚拟财产交易引发的纠纷、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以及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等。


第一,虚拟财产权属确认纠纷及司法保护实践。虚拟财产作为信息技术的产物,其法律属性存在巨大争议,相关主体往往倾向于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明确虚拟财产归属。以账号类虚拟财产为例,网络账号记录了各类数据和信息,具有人身属性或财产属性。通常而言,用户在注册网络账号时会接受平台所提供的用户协议,而用户协议往往约定网络账号所有权归属平台,用户仅具有使用权。法院在审理用户与平台之间的网络账号权属纠纷时,根据用户协议的约定确定账号归属。例如,在“潘某、杭州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用户协议,账号所有权归属于平台经营者,注册用户仅有平台账号的使用权;虽案涉账号已由潘某以其个人身份信息等完成实名认证程序,但不能因此排除某公司依据用户协议约定对账号享有的权益,且网络账号的实名认证信息并非不可更改。在审理仅涉及用户之间关于账号权属纠纷时,法院根据账号注册、使用、管理情况来确定归属问题。例如,在“重庆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游某某、某某(重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确定网络直播账号归属时,除考虑网络直播账号名义上的注册人外,还应考虑账号注册、使用、管理和收益的实际情况,按照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账号的归属。


第二,虚拟财产侵权责任纠纷及司法保护实践。虚拟财产侵权责任纠纷主要发生在网络用户之间,典型情形如因“盗号”“偷删”“找回”或不当使用引发的纠纷。在“广州中某科技有限公司、刘某等物权保护纠纷案”中,法院从案涉微信账号的产生、注册目的、功能用途以及使用的客观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认定中某公司对微信账号享有财产性权益,刘某对该账号的不当使用构成对中某公司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用户和平台之间因平台终止运营网络游戏或平台故障致使用户无法正常登录、使用游戏道具而引发的纠纷也较为常见。在“江西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江西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停止运营某网络游戏,但没有向游戏玩家退还游戏平台中具有财产性权益的“金币”,且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对游戏玩家的“金币”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平台行为同时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法院也会按照请求权竞合理论,根据原告请求,按照侵权之诉确定案由。在“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某某、深圳市某某文化有限公司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吴某某在起诉状明确陈述某某科技公司的停止服务行为侵犯其财产权益,导致其虚拟财产全部灭失,本案应以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确定管辖。


第三,虚拟财产交易纠纷及司法保护实践。财产最重要的特征之一是流通性,虚拟财产也需在流通中实现其价值。因此,因虚拟财产交易流转而产生的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也占据较高比例。这类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对虚拟财产交易合同效力认定问题,由于不同类型虚拟财产在是否具备人身属性、受政策监管力度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法院对于不同类型的虚拟财产交易合同效力的态度并不相同。对于人身属性较强的网络账号,法院倾向于对其交易进行限制。在“程某诉赵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裁判认为买卖微信账号实质是买卖微信好友个人信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其背后的法理是网络账号包含了用户个人信息、行为数据甚至他人个人信息(如他人聊天记录)等,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这类账号的买卖行为涉及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应受到限制。对于受到行政部门强监管的比特币等数字货币类虚拟财产,本着法秩序统一的原理,司法对于相关合同效力进行评价时,充分考虑政策监管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二批)”关于比特币“挖矿”合同效力问题的答疑意见中明确,应当以2021年9月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发布《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之日)为时间节点区别对待,该时点之后订立的合同应认定无效;该时点之前的相关合同,应根据《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在“上海某公司诉北京某计算科技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定比特币“挖矿”活动违反《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属于行政法规强制规定禁止投资的淘汰类产业,其消耗的电力能源、引发的投机风险与“挖矿”成果对国民经济的贡献度不匹配,宜将其认定为一种因违反公序良俗无效的行为。


第四,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及司法保护实践。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主要发生在网络用户与平台之间。从现实状况来看,网络用户在实现对虚拟财产占有、使用的前提是其已通过注册、登录等方式进入网络平台或社区。在此过程中,网络用户需要与平台签订网络服务合同或者接受用户协议。用户基于网络服务合同可请求网络平台给予技术支持,实现对游戏道具、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的占有、使用。同时,用户也需要遵守网络服务合同或用户协议中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就网络平台一方来说,除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网络服务义务之外,还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等附随义务。实践中,法院通常首先适用《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部分来判断网络服务合同的效力或者某些条款的效力,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适用《民法典》关于合同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方面的规定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在前文提到的“李某晨诉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为玩家提供网络游戏服务,李某晨作为游戏玩家,与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在“黄某、广州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黄某与广州某公司之间形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游戏运营方停止运营案涉游戏的行为属于解除合同行为,应退还黄某未消耗的虚拟货币对应的金额。在“宋某与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游戏用户协议中禁止用户处分游戏道具的条款是格式条款,不合理地排除和限制了用户的主要权利,应当认定无效。


第五,虚拟财产继承纠纷及司法保护实践。随着虚拟财产与人们日常生活的不断融合以及虚拟财产价值属性的不断凸显,作为自然人的网络用户死亡后,其生前所“拥有”的虚拟财产能否继承、如何继承也逐渐成为摆在司法面前的一个问题。一方面,无论理论还是实践均已广泛认可虚拟财产的价值属性,甚至将其作为权利客体进行保护。有观点认为,将虚拟财产作为遗产予以继承,是法律适应变化了的客观实际的需求。《民法典》第1122条在规定遗产范围时并没有明确排除虚拟财产的继承,因此在承认虚拟财产具备价值属性的前提下,虚拟财产的继承似乎顺理成章。另一方面,从现实来看,网络平台往往通过网络服务协议等方式对用户处分虚拟财产的权利进行限制或排除,而且网络账户类虚拟财产往往需要实名认证,具备较强人身属性,因此,如果允许虚拟财产在不同用户之间的流转或继承,如何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公共利益也是需要考量的问题。从以上两个角度出发,可能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比如,在“夏某1、王某1继承纠纷案”中,法院认可网络店铺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而在“张某、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案”中,法院认为,淘宝店铺账号和支付宝账户在注册时均进行实名认证,基于诚信原则的考量,淘宝店铺账号、支付宝账户绑定个人信息后,不能随意转让。


第六,涉虚拟财产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及司法保护实践。涉虚拟财产知识产权及竞争纠纷主要发生在平台之间。如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深圳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诉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9-2-158-011)中,深圳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经授权取得“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的著作财产性权利,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涉案平台上有用户铸造并发布了涉案NFT数字作品,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在该NFT数字作品的铸造、出售、转让过程中均收取相应数额的燃料费并从每次交易中直接获得佣金。法院认定数字藏品平台侵权使用他人版权的美术作品制作、发售数字藏品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判令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某公司诉某游戏交易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系列案件”中,某公司为某游戏的运营商,第三方交易平台向用户提供涉案游戏币交易,违反游戏行业通行做法,法院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虚拟财产司法保护的经验总结


虚拟财产本身的新颖性、复杂性、争议性,给虚拟财产引发纠纷的司法应对带来了挑战。值得充分肯定的是,尽管对于虚拟财产的概念范围、本质属性等方面仍存在不同的认识,在《民法典》第127条的鲜明指引下,司法实务对于虚拟财产的价值属性及虚拟财产应当受法律保护是存在共识的。在具体实现路径上,司法机关立足现有民商事法律框架,结合不同案件事实,对民事主体基于虚拟财产享有何种权利、承担何种义务进行分析,并与现行法律规定进行比较,得出虚拟财产符合或不符合某种权利客体的结论,进而实现对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剖析和认定。在此基础上,分别采取不同的救济模式来实现对虚拟财产以及有关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在解决网络用户与平台之间基于虚拟财产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时,主要采用债权保护模式,依据有效的网络服务合同规定来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对违约行为进行认定并确定救济方案;在解决用户与用户之间的纠纷时,常采用侵权保护模式,笼统地将虚拟财产作为特殊的物或其他类型财产来对待,对于侵害虚拟财产的行为予以侵权法救济;在解决平台与平台之间的纠纷时,常采用知识产权保护模式,从保护著作权和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兼顾各方利益,对有关商业行为进行规制。


可以说,司法机关通过对一个个涉虚拟财产案件的依法裁判,贯彻实施了《民法典》关于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精神,也发挥了司法价值引领作用,引导和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在这一过程中,目前已积累了大量实务经验,为有关机关进一步明确虚拟财产法律属性,推动建立更为科学化、体系化和制度化的虚拟财产保护制度打下了良好基础。


三、虚拟财产司法保护现状的问题分析


法院对于虚拟财产本质属性的不同认识和态度,一方面,有利于法官根据案件审理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数字经济长远发展,灵活地选择、解释和适用现有法律规则,实现对虚拟财产的有效司法保护;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产生了法律适用观点不一致等问题。因此,进一步厘清当前虚拟财产案件审判中存在的重点问题,思考产生分歧的根源所在,对于探求虚拟财产司法保护更优路径、促进法律统一适用来说,是非常必要的。


(一)关于虚拟财产的司法认定标准不统一问题


由于对虚拟财产概念和范围的认知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且虚拟财产本身就存在着广义和狭义两种定义,实践中在认定某项虚拟事物是否属于虚拟财产时,存在着不同的标准。有的法院笼统地将所有网络虚拟事物均认定为受法律保护的虚拟财产,比如手机号码是否属于虚拟财产,有裁判认为,通讯工具号码属于广义的虚拟财产,但并未对手机号码是否具有网络虚拟财产中“网络”这一特征进行解释说明。有的裁判则持狭义观点,对游戏装备之外的其他虚拟财产类型,如网络账号等,是否属于虚拟财产持有不同看法,认为网络账号属平台竞争利益,不宜认定为虚拟财产。对虚拟财产概念范围进行科学认定是对其进行科学保护的前提,如认定标准过于严格,虚拟财产范围过窄,很多本应受到保护的虚拟财产就落在了司法保护框架之外,《民法典》关于虚拟财产保护的规定精神就不能被完全落实;如果对虚拟财产范围不加任何限制,将会导致一些学者所担忧的“司法实践中更为严重的网络虚拟财产现象”,造成虚拟财产概念的滥用,最终将不利于产业的发展。


(二)对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认定不一致问题


立法机关曾指出,目前关于虚拟财产法律属性仍存很大争议,尚无定论,因此《民法典》第127条“只强调网络虚拟财产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对其性质并没有明确规定,留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司法实践在具体探索时,或多或少受到不同理论观点的影响,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进行了不同的认定。比如,有的裁判否定虚拟财产的价值属性,认为虚拟财产是以代码形式存在的计算机程序,所保护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而非财产,行为人侵害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实质是采用技术手段违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大多数裁判认可虚拟财产的价值属性,案例库入库案例“冯某某诈骗案”“陈某等诈骗案”均认为,虚拟货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虚拟货币的,构成诈骗罪。有的法院将虚拟财产视作网络用户“制造”出来的物,网络用户依法对其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等,认可用户之间转让虚拟财产的合同效力;有的法院认为虚拟财产是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因此适用知识产权保护相关规则来处理虚拟财产保护问题;有的法院则否定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将网络用户与平台之间的关系界定为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将网络游戏道具等虚拟财产视作平台与网络用户之间债权的客体。


(三)关于虚拟财产流转协议效力认定不一致问题


实践中,法院在审查用户之间关于虚拟财产买卖协议效力之前,往往需要先解决平台通过网络服务协议对虚拟财产流转或处分进行限制是否有效的问题。有的法院认为,网络店铺、网络账号等虚拟财产往往需要用户实名注册,且根据网络服务协议,这类虚拟财产禁止用户转让,如果允许用户之间自由转让,则可能侵害他人个人信息权益等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因此用户之间关于虚拟财产流转协议无效。这一逻辑同样适用于自然人用户死亡后其生前“拥有”的虚拟财产能否被继承的问题。有的法院则认为,用户服务协议中关于禁止转让虚拟财产的条款属于对用户主要权利进行限制或排除的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不影响用户之间买卖合同的有效性,网络平台应当为虚拟财产在用户之间的流转提供变更注册信息等技术方面的协助。因此,虚拟财产流转协议效力认定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网络服务协议中规定的禁止转让虚拟财产的条款效力。“禁止转让条款”是否必然无效,如何从虚拟财产属性角度理解适用其交易效力问题值得进一步思考和研究。


(四)关于虚拟财产价值认定标准不一致问题


在涉及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涉虚拟财产纠纷案件中,虚拟财产价值认定问题尤为重要。司法实践对于虚拟财产价值的认定呈现多元化特征。比如,对于店铺类、账号类资产,往往通过评估等方式确定其价值。对于游戏类资产,如果是因为游戏道具被平台不当删除而引发纠纷,则法院往往倾向于由平台对游戏数据予以恢复,如在“韩某诉上海某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丢失的虚拟物品价值5万元,由于无相关依据对该部分虚拟财产价值予以核算,本院仅能支持被告对该部分物品的电子数据予以恢复”。如果是因为网络游戏平台停止服务而需对用户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则法院会对用户取得虚拟财产所投入的成本进行考量,在此基础上认定赔偿数额。数字货币类资产的价值认定问题较为特殊,其价格缺乏稳定的价值支撑,往往波动较大,其实际的法定货币单位价值难以确定。司法实践中对数字货币交易价格信息发布平台关于数字货币的交易价格数据往往不予认可,拒绝数字货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换算,这就导致在认定赔偿损失数额时存在不一致的做法。


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制度规定的缺位导致法律适用科学性和正当性的匮乏,使得有权机关只能进行类比式的推理,将网络虚拟财产与现行民商事法律法规中各种财产的概念进行比对,从而得出结论,而这种推理所参照的依据又缺乏公认一致的权威制度或理论作为支撑,致使现阶段我国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和保护一直处在个案权益处置的不稳定、不确定状态之下……”虽然笔者认为在缺乏统一裁判指引的情况下,个案衡量未尝不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一种有效途径,但笔者也认同该观点指出的涉虚拟财产案件裁判观点不统一问题应当通过一定的途径进行合理化解决,提供明确的行为预期,实现对虚拟财产司法保护路径的优化。


四、虚拟财产保护优化路径的理论考量


如前所述,在就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这一命题达成共识的同时,司法实践对于以何种模式来实现对虚拟财产的保护还存在不同的做法。究其原因,除了立法层面尚未就虚拟财产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表态之外,理论上关于虚拟财产概念和属性的争论,也使得司法机关在理解和把握虚拟财产概念和本质属性时存在模糊。对虚拟财产的概念属性和本质特征的理论研究成果进行总结分析,对于思考如何优化虚拟财产的司法保护路径具有重要启发意义。


(一)关于“虚拟财产”的概念分析


从词汇构成上来说,虚拟财产可拆分为“财产”和“虚拟”两部分。“财产”一词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具有不同的法律内涵和形式。罗马人认为,凡有经济价值并可转换为金钱价值的都是物。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拓展了无体物的范围。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财产”的内涵和范围迅速拓宽,知识产品也成为民事权利的保护对象。我国法律体系中,“财产”一词被广泛使用,虽然意义不尽相同,但都脱离不了“经济价值”这一特征。王利明教授认为,以享受社会生活中除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外的外界利益为内容的权利都属于财产权。在更广泛意义上,“财产”常常不加区别地用来表示有货币价值的客体,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从经济角度来说,民事主体在虚拟世界中获取虚拟财产时往往要付出一定的时间、劳动,或者用现实世界中的货币去购买,而虚拟财产可以通过交易交换等方式转化成现实世界中的金钱价值,因此虚拟财产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基于此,有学者采用洛克劳动理论以及边沁功利主义理论,证实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虚拟财产确实是以代码形式存在的,但它不仅仅是一种计算机程序,侵害虚拟财产所侵害的法益或许包括社会公共秩序,但更显著的是民事主体的财产权益,这应是涉虚拟财产司法裁判中应当坚持的立场之一。


虚拟财产与现实世界中财产最显著的区别是虚拟财产必须依附于网络世界存在,具有虚拟性。虚拟财产的虚拟性是指其产生于网络世界,并只能存在于网络世界。“魔圈理论”认为,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之间存在着界限,发生在虚拟世界中的行为不受现实法律的约束。同理,存在于虚拟世界中的财产也当然与现实世界中的财产有天然区别。比如,在虚拟世界中建造一座房子并卖给另外一位游戏玩家,并不按照现实世界中房产交易价格和程序来进行定价及交易。这就要求司法实践中对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和价值的考察应当限定在网络虚拟环境中,法院不能以虚拟财产在虚拟环境中的财产属性和价值来作为确定现实价值的依据。在虚拟环境中以“有体物”形式存在的虚拟财产,如游戏中的房屋或武器,仅在虚拟世界中作为“物”的映射而存在,并不能因其在虚拟世界中呈现物的状态就认定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为物。同理,虚拟财产在虚拟世界中的价值也并不等同于其在现实世界中的价值。这是我们在探析虚拟财产属性问题和价值认定问题时应当充分考虑的因素。


关于虚拟财产的定义,有观点认为,可以将其理解为存在且仅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也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模拟现实事物,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以及相对独立又具有独占性的信息资源。还有观点认为,只要是数字化的、非物化的财产形式,一切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的、由持有人随时调用的专属性数据资料都可被纳入虚拟财产范围,而不管其是否有交易价值。从上述理论定义的共性来看,虚拟财产可以理解为相对稳定地存在于网络并可以在网络社区中流通的具有财产性价值的一种新型数字财产,具备稀缺性、价值性、可控性和虚拟性的特点。


(二)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理论之争


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虚拟财产具备财产属性是有共识的,但其究竟属于何种财产权利客体则存在较大争议。《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曾有学者建议将“网络虚拟财产”修改为“其他无形物”,但也有人认为虚拟财产并不符合物的特征。目前理论界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的观点主要包括:一是“物权说”。该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具有物的独立性、特定性和支配性,可以作为单独的交易对象,“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物,为信息技术时代孕育的一种物之特殊外在形式”。二是“债权说”。该观点认为,虚拟财产都被记录和存储于网络运营商的服务器上,用户要实现对虚拟财产的管控只能通过网络服务来实现,虚拟财产是网络运营商与用户之间基于用户协议建立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三是“数据说”。该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本质上是以二进制形式存在的计算机编码,“属于特殊的数据类型”“是局限于在网络中产生和存续的特定数据”,用户之间虚拟财产的交互行为体现为网络运营商服务器上不同用户数据的协调变更。四是“知识产权说”。该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属于创造性智力成果,“无论是网络用户,还是网络运营商都需要消耗很多时间、精力并且融入自己创造性的劳动,网络用户或者网络运营商对网络虚拟财产享有知识产权”。五是“新型财产权说”。该观点认为,虚拟财产融合了物权属性和债权属性,既会因用户投入时间、精力和金钱而被创制或升值,亦有可能因网络服务商运营的停止而化为乌有,“无法划归物、债、智力成果中的任何一种”,故虚拟财产应当为一种新型财产。


(三)虚拟财产的特征和属性之争对司法实践的启发


虚拟财产的属性分析对于研究探索更加科学高效的虚拟财产保护模式具有启发意义。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是否属于虚拟财产时,往往对网络用户是否需要耗费个体在虚拟世界中的时间、数字劳动或者投入金钱进行探究,获取过程中付出了时间、劳动或者金钱的,其价值特征更为明显,更容易获得司法救济。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对其进行准确有效的保护的前提,只有先认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才能找准法律依据,为案件的科学公正审判奠定基础。”“债权说”“物权说”“数据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权说”等学说均从某个角度对虚拟财产的本质特征进行揭示,均能够解决一些问题,但各个观点均未全面地展示和解释虚拟财产的本质及样貌特征,因而均存在争议。比如,“物权说”能够快速解决用户之间虚拟财产侵权纠纷,且物权的强保护特征确实也为虚拟财产进行更有力保护,但物权说难以解释用户与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债权说”在解析用户与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上具有优势,但在论述第三方侵权时较为勉强,只能借助“第三人侵害债权”这一相对模糊的侵权法机制,从解释成本、美感和效果上都略存缺憾。因此,总体来说,目前学界对于虚拟财产的外延和属性都存在较大争议,并未形成通说,难以为司法提供权威、统一的学理指引。基于此,我们不禁要思考,在目前缺少通说的情况下,司法实践是否要对虚拟财产的本质属性进行定性?为满足不同类型案件审理的需要,从不同理论研究成果中汲取精华作为裁判中的学理参考,采取不同救济模式来实现对虚拟财产的司法保护,能否成为一种更为实用、高效的解决方案?


五、虚拟财产司法保护的优化路径


在思考虚拟财产司法保护优化路径时,应当直面的一个困难是,由于虚拟财产本身的广泛性、新颖性、复杂性和不断发展变化,对其定义、定性并赋权并不是一件短期内可以完成的容易事情。“先赋权、后保护”的惯性思维在面对不断发展变化的利益客体时,极易使法律解释落入形式主义的窠臼。司法实践不能执着于对虚拟财产本质属性的求索而在各种学说洪流中彷徨,而应当用更加务实的精神去理解和适用《民法典》关于虚拟财产保护规定,灵活运用现有法律“工具箱”中的规则实现救济,坚持分类保护原则,不断探索完善能够适应不同类型虚拟财产保护的司法路径。但是,“灵活运用”并不等同于“各行其是”,司法应加强类型化审判研究,统一类案裁判制度,提升涉虚拟财产案件审判质效。


(一)准确把握立法本意,贯彻依法保护理念


从立法本意来说,《民法典》第127条规定不在于对虚拟财产权利制度的清晰建构,而是明确了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这一立法目的,确认了任何人不得随意侵害虚拟财产这一行为规则。换言之,不论虚拟财产之上的权利到底是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或者某种合法利益,也不论这种权利或利益的最终归属为哪个主体,行为人均不得随意侵犯,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理论上,虚拟财产法律性质尚未明确,但实践中相关的纠纷却需要及时得到解决,而且这些纠纷涉及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法院可以也应当暂时搁置对虚拟财产权利属性进行明确定性的意图,在认可虚拟财产价值属性的前提下,科学选择、解释并适用现有法律规则,实现对权益受损一方的及时救济。


(二)强化分类保护思维,提升纠纷解决质效


网络上常见的账号、店铺、游戏道具、数字货币等虽然可以统称为虚拟财产,但它们在生成方式、归属主体、排他程度、属性特征、受监管力度、价值实现或增值方式等多个方面均有较大差异,应当进行区分保护。虚拟财产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分为很多类型,比如,按照属性特征,可分为人身属性较强的资产、财产属性较强的资产和公共属性较强的资产。


对于人身属性较强的虚拟财产,如个人社交账号、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这类虚拟财产承载着大量与个人信息、隐私等人格权益相关的数据信息,人身属性高、财产属性低,应更多地给予人格权保护,对其的交易转让进行严格限制。


对于财产属性较强的虚拟财产,如网络店铺、直播账号、游戏道具等,虽也与特定主体的个人信息或者经营信息相关联,但其价值特征更为明显,有的还具备显著的商业价值,应更多地考虑其财产属性、商业价值。在处理这类财产相关纠纷时,应区分用户与用户之间的侵害财产权纠纷和用户与平台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分别适用不同法律规则予以解决。


对于公共属性较强的虚拟财产,如数字货币等,虽然其具有明显的价值特征,但这类虚拟财产的生产、交易过程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比如,比特币“挖矿”行为造成电力损耗过大,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绿色原则。又如,数字货币交易炒作可能会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引起金融风险。因此,司法在处理此类虚拟财产引起的纠纷时,应当充分考虑这类资产背后的政策风险、技术风险等以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上述类型化思维也有利于解决虚拟财产司法认定不统一及价值认定不一致问题。比如,可采取“种类特征+典型列举+排除”规则作为虚拟财产司法认定标准,对基于新技术产生的新类型虚拟财产进行归类保护。再如,对同一类型的虚拟财产可逐渐探索统一、固定的价值评估方式,完善价值认定标准或规则。


(三)践行类型化审判理念,促进类案裁判统一


不同类型纠纷涉及法律关系不同,适用的法律规则也不同。对虚拟财产民事纠纷来说,目前集中在权属确认纠纷、合同纠纷、侵权纠纷以及知识产权类纠纷,每一类纠纷所要面临的法律关系、需要重点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均不相同。


对于虚拟财产权属确认纠纷,应坚持“物权法定”基本原则。但是,在立法对网络虚拟权利客体属性进行明确之前,不宜径行适用确认虚拟财产所有权或返还原物等物权保护方式。


对于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严格适用《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格式条款等规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依据当事人约定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妥善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与促进产业发展的利益衡量问题。


对于虚拟财产交易协议效力纠纷,要对作为交易目标的虚拟财产类型是否属于受到政策强监管的对象、是否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以及平台是否对其流转交易进行了明确限制等问题进行充分考量,在此基础上适用《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进行裁判。


对于虚拟财产继承纠纷,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要求法律认可其可继承性。在确定继承人、继承方式时,应区分虚拟财产属于人身属性较强的虚拟财产类型还是价值属性较强的虚拟财产类型:对于人身属性较强的虚拟财产,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继承人,但根据法律规定或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除外;对于价值属性较强的虚拟财产,因其与精神情感无涉,可沿用现有的继承顺序,在遗产分割问题上亦可按照现有继承规则进行。


对于虚拟财产侵权纠纷,应坚持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的立场,对于妨害权利人依法占有、使用虚拟财产的行为依法予以侵权法规制,明确网络平台安全保障义务,保障权利人遭受侵害时能够得到救济。


对涉虚拟财产不正当竞争纠纷,应重点对第三方交易平台行为的正当性基础、是否损害相关利益进行审查,兼顾权利保护和行业发展,在网络用户、平台与第三方交易平台多重主体利益之间取得平衡。


(四)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强诉讼程序保障


在确定归责原则方面,根据虚拟财产的特点作出制度创新,如对网络运营商侵权行为的审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普通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审查适用一般归责原则等;关于涉网络虚拟财产举证问题,应结合虚拟财产案件权利人举证难的实际情况,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依法采取保全措施等民事诉讼规则,引导当事人依法全面提交证据,及时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五)坚持法秩序统一原则,确保刑民评价一致


按照法秩序统一原则,司法在对虚拟财产的合法性、价值属性或价值认定等方面进行评价时,应确保刑民评价的一致性。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的要求,不同部门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不应得出明显冲突的评价结论,否则将导致民众对于如何遵守法律无所适从。在价值属性方面,应对虚拟财产具备价值属性具有统一认识,在此认识的基础上准确把握刑民责任。在合法性的判断层面,民法上的合法行为不能被评价为刑法上的犯罪行为,故在相同的证据基础上,民事裁判认定不构成侵害财产权益的行为更不能成立侵犯财产罪。在违法性的判断层面,刑法具有谦抑性和补充性,犯罪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比民事违法行为更加严重,成立标准也相应更高,因此即使民事裁判认定侵害虚拟财产构成侵害财产权益的行为未必达到侵犯财产罪的入罪标准。此外,法秩序统一原则还要求司法评价要对行政监管的态度进行考虑。比如,司法对于数字货币等货币类虚拟财产以及NFT等新型虚拟财产交易合同效力进行评价时,应充分考虑政策对于这两类虚拟财产的监管态度和力度。


六、结语


布莱克斯通曾说:“没有任何东西像财产所有权那样如此普遍地焕发起人类的想象力,并煽动起人类的激情。”财产制度作为人类世界的一项基本制度设计,其存在既是个人生存和发展的现实需求,也是人类社会不断发展进步的客观需要。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型权利,其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直接涉及财产制度的核心问题。本文虽然立足虚拟财产保护司法实践,重点从民事实体法的角度对涉及虚拟财产的若干司法问题进行了分析,但不可否认的是,这样的分析局限性甚为明显:虚拟财产不仅仅是一个民法问题,也不只是一个司法问题,甚至不单单是个法学问题。从更广阔视角来看,虚拟财产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思考财产的起源及财产法律制度构建终极目的的契机。本文的意义就在于通过一个个涉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案例,解析和展示各级法院在审理虚拟财产纠纷过程中对虚拟财产以及财产制度本身的实质内涵进行深度思考的情况,在此基础上发现缺陷和不足,找到改进、优化的路径和方向。


(为方便阅读,省却注释,全文参见《数字法治》202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