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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权利性质的反思与重构

时间:2024-12-18 15:57:17作者:司伟 陈健 姚象天

内容提要:网络虚拟财产权利性质界定是正确处置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的前提和基础。传统上存在“物权说”与“债权说”之争。以区块链技术为核心的新型技术又带来新难题,典型如NFT数字藏品进一步加深了权利属性上的分歧,出现了“知识产权说”与“新型财产权说”的观点。其实,所有的学说观点均有其局限性。综合权利内容与效果论视角,以“物权说”为参照物,将一般网络虚拟财产融入当前物权理论之中而界定为“特殊物”较为妥当;对于特殊网络虚拟财产,则可选择性界定为知识产权,匹配双重救济方式。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 权利性质 特殊物权 知识产权 类型化


我国《民法典》第127条确立了网络虚拟财产(以下简称“虚拟财产”)权利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的基本定位,但未进一步明确其财产权利的性质。学理上“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独立的数据财产权说”等众说纷纭,司法实践中也同样存在争议。显然,不同性质的权利,在对世效力、保护进路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财产性质的界定关系重大。而且,随着新技术的发展,虚拟财产形态及固有属性又进一步发生着新的变化,不仅存在以运营商控制数据及形态的虚拟财产类别,也存在基于区块链等分布式技术为基础的去中心化虚拟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在民法权利体系中妥善安放虚拟财产权利的位置,进而实现对其适当的保护,是理论与实践均亟需回应的重大问题。本文拟从虚拟财产权利性质的理论与实践分歧出发,反思既有观点的不足,并基于权利内容与救济效果的双重视角,分析虚拟财产的权利性质。


一、虚拟财产权利性质的理论实践分歧


虚拟财产通常采用相对广义的解释,泛指一切存在于特定网络虚拟空间内的有专属性的虚拟物,包括ID、游戏币、游戏装备等。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虚拟财产的外延进一步扩张,尤其是数字货币的推行,但无论是从其发行或链接的主体,还是其所凭借的去中心化技术来看,其与实物货币本质上差别不大。这些变化均影响司法裁判的认定与处置。


(一)传统技术下虚拟财产的性质之辩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物的概念、权利理论不断调整,物从以往的有体有形物扩张到有体无形物(如气体)。虚拟财产呈现无体无形特征,在不少学者将其视为一种服务的同时,其能被物之概念容纳,是传统案例中讨论的焦点。


1.“物权说”


综观以往涉虚拟财产典型案例,大多围绕虚拟场景这一类型。在该类型场景中,虚拟财产在本质上由数据构成,无论是场景内的账号与角色,还是游戏角色所有的装备、货币等,一般由运营商控制;运营商能够调控数据,只需通过数据的行为,即可改变虚拟财产占有、使用、处分等情况。在某种意义上,这是以数据为媒介所形成的对物的行为,而由这些行为所引发的纠纷,可以凭借物权请求权予以救济。我国首例虚拟财产纠纷案——李某某诉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案即为体现。该案中,用户李某某虚拟装备丢失,向运营商索要盗号者情况被拒绝。李某某认为运营商的声明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及人身、财产安全保障权,应属无效,要求恢复装备。法院最终判决支持用户,要求运营商将丢失的虚拟财产恢复。这种恢复装备救济方式与物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法理类似,与债权请求权则完全不同,虽然没有明确说明,但从裁判结果看,更倾向于将虚拟财产纳入物权客体范畴。类似的案件还有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匡某乐物权保护纠纷案,该公司以匡某乐有违规行为为由,永久封禁了匡某乐的账号。对此,法院认为匡某乐在参与游戏的过程中投入大量时间、金钱、精力,其所拥有的游戏账号是其通过个人劳动、市场交易等行为获得的个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占有和处分的权利,故封禁匡某乐账号的行为侵害了匡某乐的虚拟财产权。


当然,在一些案例中,还涉及第三人行为的介入。他人通过数据窃取、修改等行为,改变虚拟财产处分状态,进而带来物权变化,并不影响“物权说”的适用。如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有学者进一步对虚拟财产分类,认为账号类虚拟财产可以作为计算机信息数据,盗窃货币类虚拟财产可以用盗窃罪进行处罚。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即行为对象是他人占有财物,相当于从刑法的视角肯定了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在民事纠纷领域,在闫某某等与李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中,被告人闫某某等四人因投资天空币账户被冻结,来到李某某等两人的住处,以控制手机、限制自由等方式,要求李某某等人解锁账号,后李某某被迫将持有的18.88个比特币、6466个天空币转入闫某某等人指定的账户内。法院指出,比特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故其具备了权利客体的特征,具有财产的属性,因此判决被告人四人共同返还涉案比特币和天空币。


2.“债权说”


“债权说”认为,正因为存在数据媒介,虚拟财产及其价值依托运营商,用户通常需勾选签订《最终用户使用许可协议》,才能注册账号、进入游戏;按照协议内容与定性,用户账号、游戏行为及装备财物等,不过是一堆归属运营商所有的数据。运营商是数据的所有者,有权作出支配数据的行为。而用户不过是基于合同关系有权使用数据的主体罢了,用户在游戏中所产生的得失都可以用债权理论进行解释,其救济途径也可依据债权请求权得以解决。哪怕有第三人行为介入,运营商与用户间始终存在一种合同关系。虚拟财产作为运营商对用户提供的服务,与传统的财物有明显区别,而以这种服务为核心所存在的行为应归于债权客体的范畴。在罗某某与雷某、广州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罗某某在特定平台出售所有游戏角色,但将98000元售价误标为9800元,被雷某买走。罗某某发现后多次交涉均无果,价款与游戏角色被广州某公司冻结、暂存,遂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同一网络游戏内用户间交易虚拟角色,实质是受让方受让出让方对游戏运营商所享有的债权,属债权的转让行为。同类案件如孙某与广州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在该案中,广州某公司认为孙某出售商品价格过高的行为违反相关条款约定,对其账号进行限制和处罚,孙某以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该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并从行为本身、主观过错、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来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同类但不同情景的案例还有不少,如2023年8月31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的有关网络权益保护等领域十大典型案例中的游戏道具财产一案,手游玩家成某某在玩游戏期间向某款手游共充值约20万元,后由于手游停止运营,成某某认为该手游运营商停止游戏运营的行为已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运营商退还尚未使用的虚拟货币3万余元,并赔偿造成的损失等。在该案中,由于运营商停止运营,显然无法恢复游戏货币、道具,适用“物权说”在救济意义上存在解释困境,但如果将游戏视为一种服务,基于协议服务没能如约履行完成,进而产生债权与债务关系,运营商有义务予以赔偿,在逻辑解释上更自洽。


(二)新型技术发展带来的新难题——以NFT为例


技术与理论的发展,使得对于虚拟财产的解释有了更多的可能性。在这些可能性中,被广为讨论的包括“知识产权说”及“新型财产权说”两类。基于区块链、元宇宙技术的发展,虚拟财产技术形态与产品形态相较传统形态也有所不同,例如比特币、数字人民币、元宇宙房产、虚拟地产等带来理论性质与逻辑上的思考,尤其是NFT打破了传统法理逻辑的界限,带来了新的问题。本部分即以NFT为例加以阐释。一方面,NFT实质是区块链网络里具有唯一性特点的可信数字权益凭证,是一种可在区块链上记录和处理多维、复杂属性的数据对象,较其他虚拟财产而言具有代表性;另一方面,NFT法律问题在现实中已产生争议与纠纷,以此为例更能说明问题,实现理论与实务的接轨。


学界对NFT权利属性的认定众说纷纭,主要集中于“物权说”“债权说”“新型财产权说”与“财产利益说”等。“物权说”认为,区块链的不可复制性赋予了NFT物权的核心特征——“特定性”和“排他性”,因此属于物权。“债权说”认为,虚拟财产是基于网络运营商与用户间的服务合同而获取的,权利的行使受到运营商和服务器状态的限制,应属于债权。“新型财产权说”指出,NFT数字作品具有虚拟性、稀缺性、可支配性、可交换性等特点,是一种区别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客体的特殊的“物”。“财产利益说”则避开了对NFT数字作品权利属性的界定,将其视作一种财产利益,以合同法或侵权法对利益的侵犯进行救济。其中,“物权说”与“新型财产权说”将NFT数字作品物权化,认为其是可被占有、支配、使用的绝对财产权,但“债权说”则认为无论是从NFT数字作品形成的物理原理上,还是从其获取路径上进行考察,其民法中“物”的特性均具有瑕疵。在物理原理层面,虽然基于区块链技术,每一个NFT数字作品都是独一无二的,但根据“物权标的物特定原则”,“一个物权(尤其是所有权)不能存在于两个物之上……集合物(如图书馆),系由数个独立之物集合而成,其本身不能作为物权之标的物,所有权仅得存在于各个独立之物之上(如每一本书、每一部打字机)”,而NFT数字作品的形成有可能是无数个发光二极管在电流控制下呈现亮与灭、明与暗等不同程度的光所呈现出的画面,不能称为所谓的“单一物”。在获取路径层面,NFT数字作品的获取基于用户与运营商之间的网络技术服务合同,虽然获取者对其可使用、独占、支配,但这种使用、独占和支配建立在运营商的全力配合中,一旦运营商停止服务,一切权利都归于零。


除此之外,NFT数字作品还与知识产权问题关涉密切。2022年4月,杭州互联网法院开庭审理国内NFT侵权第一案。原告经漫画家马某里授权享有“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独占著作权这一财产性权利。被告经营的“元宇宙”平台上,有用户铸造并发布“胖虎打疫苗”NFT数字作品。该数字作品与马某里在微博发布的插图作品完全一致。在该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停止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并赔偿损失,裁判所依法律法规主要包括《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一些实务专家也表示,对于发行方来说,未经授权擅自铸造发行NFT数字作品谋利的行为可能会构成侵犯著作权。如果交易的虚拟财产本身就是智力成果,如数字绘图、模型等,那么将此界定为知识产权客体能够成立。但“NFT数字藏品在技术本质上是一组指向作品复制件的元数据”,这引起了NFT数字作品是否属于知识产权客体的讨论。有学者将NFT数字作品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分阶段分析,指出在不同的交易阶段,面临不同的知识产权问题,同时,并非所有的交易行为都会涉及知识产权问题。如在交易的准备阶段,会产生“铸造者”未经许可上传他人数字作品而导致的对他人复制权的侵害,还会涉及“铸造者”未经许可“发布上架”他人数字作品而导致的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服务平台对“铸造者”上架的数字作品未严格审核致使损害结果产生的,还有可能构成对复制权、网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等。而在交易实施阶段,由于“铸造者”转让的是其对平台的技术服务债权,因此,无法纳入知识产权任一侵权行为,但若以“盲盒”形式出售,由于出售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很有可能会构成帮助侵权。在NFT这一特殊情况下,交易的对象是上传至交易平台并铸造NFT后呈现的数字藏品,由于交易结果最终实现了用户对独创性数字藏品内容的获得,解释为知识产权客体似乎也能自圆其说。


那么“知识产权说”又能否适用至其他虚拟财产类型呢?显然如果虚拟财产并非智力成果,其几乎没有适用的可能性。这也是为什么在NFT第一案中法院在具体评述时,仍将虚拟财产视为一种特殊的“物”,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客体相区别。毕竟虚拟财产并非只有NFT数字藏品这一类型。此外,学界还提出了一种新的观点,在现代技术视阈下,虚拟财产类型多样化发展,应有一种新型财产权,即数据财产权,“作为民事主体基于数据享有的权利,具有财产性、对世性、有限支配和有限排他的基本属性”,这是基于《民法典》第127条为虚拟财产量身定制的权利,由于具备自由的建构与解释的空间,对虚拟财产法律适用不存在问题。当前一些对数据财产权的界定与物权有密切联系,为此在下文物权属性规律部分再行阐述。


总体而言,对上述案例分析后,不难发现,虚拟财产在界定与保护层面都存在难题,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其一,虚拟财产纠纷有无区分权利客体的必要,这决定处置时究竟选择权利途径还是关系途径。其二,区分权利客体的可能性。究竟以何种权利客体或权利属性予以界定,由此才有可能进一步厘清法律关系。其三,该如何保护虚拟财产,是完全与特定权利保护模式一致还是有一些例外的规定。


二、虚拟财产的权利性质既有观点之反思


现代技术发展带来物体形态的变化,原本有形有体的事物也可用无形无体的方式存在,随之而来的是从法律层面上对这些事物属性的反思。一方面,在传统技术视角下这种以中心化虚拟财产权利属性面临理论上的拷问;另一方面,去中心化技术发展,新虚拟财产的属性又该如何界定,才能与传统事物纳入同一体系之中。本部分即以“物权说”为参照物,比较分析“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权说”等观点的利弊。


(一)“物权说”的争议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此部分仅以物权说为参照物,但不表示“物权说”完全能够适用,在理论上,“物权说”在性质与逻辑上仍存质疑。实践中,“物权说”在部分情景中,难以体现救济效率,尤其在涉及去中心化技术的案例中。虽说“物权说”存有争议,但比“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权说”有优势,为此,可以择取“物权说”为基础加以修正,或可称为“特殊物权说”,以期以“最小的切口”,最大合理化地解决问题,这在下文将进一步说明。在此,主要概括传统“物权说”的问题。


学界对“物权说”的反思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关于虚拟财产是否能够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物”。有学者指出,对虚拟财产采用物权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的关键,在于将虚拟财产拟定为民法视域中的“物”的概念。我国《民法典》第115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在一般法理意义上,“有体物”或“有形物”是传统物权概念中不可或缺的特征。虽然,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些可以控制并具有一定价值的光能、电能等能源也能成为物权的客体,但我国物权法的设定主要是围绕有体物展开的,而这也成为物权与其他无形财产权利进行区分的重要特征。虚拟财产依托于电磁记录而产生,是只有借助互联网和计算机才能存在的虚拟物,明显不属于物权意义上的有体物。将虚拟财产纳入物的范畴是物权法紧跟时代步伐、更新与扩张物权概念的一大突破,具有重要的意义与价值。但这种扩张解释显然已经突破了物权概念的定义,甚至造成了对原有物权概念的否定,故将虚拟财产设定为物权客体,在法理上缺乏牢固的基础。


另一方面,虚拟财产是否具有物权意义上的“支配性”。支配性是物权的基本特性,物权人无须他人的帮助与配合,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物。但虚拟财产是否具有和物权意义上一致的支配性,这是值得商榷的。许多学者指出,物权所谓的“支配性”是具有“绝对性”的,物权人排除了所有其他的主体,是绝对的和唯一的物权支配者。在这一层面,虚拟财产就缺乏这种绝对性,虽然虚拟财产的拥有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虚拟财产进行支配,但有效支配的前提是网络运营商对服务内容的支持与供给,包括为保障游戏正常运行而开展的定期补丁、紧急维护、大型补丁等对游戏系统的更新与修正。无形之中,网络运营商成了除虚拟财产拥有者之外的另一个支配者,使虚拟财产所有者的支配权丧失了绝对的排他性。甚至有学者指出:“物权法上的支配是人对物的现实控制,以此彰显物理世界事物占有的秩序。而网络虚拟财产并不具有这一特征,因为用户始终无法对其进行有体物意义上的占有,只是通过电脑依循代码设置的路径来进行电子操作。”虚拟财产依附于网络运营商的特性衍生了虚拟财产支配权的另一种特性,即“请求履行”的债权属性。此时,虚拟财产同时具备了物权下的支配权和债权下的请求权,若将虚拟财产仅定性为物,并使用物权法处理相关问题就显得不太合理。


在涉及去中心化技术的案例中,“物权说”还面临一个新的问题。典型如NFT数字藏品表现独创性,也能用“知识产权说”解释清楚,并且更加融洽。在实践救济上,涉NFT案例中知识产权救济效率也要高于物权救济效率,除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等常规救济类型外,知识产权救济类型还包括惩罚性赔偿,赋予权利救济更多的自由空间。例如,在上文所述NFT第一案,数字藏品已铸造并发布,由于区块链数据难以篡改,并且损失与影响已经造成,仅返还原物难以消除影响,如何返还也是技术上的难题,即传统“物权说”也存在难以解决问题的情形。相反,在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的救济效率更高、更合理。当然“知识产权说”也存在问题,在下文进一步论证。


(二)“债权说”的不足


为验证不同权利属性适用对于虚拟财产权利救济的优劣,有学者假设案例情景,尝试归纳案件规律。例如,甲是大型网络游戏用户,该游戏由A公司经营,存在一位自然人乙作出了如下一些行为:其一,用非法手段窃取甲在游戏里的账号、装备;其二,将窃取的账号、装备出售给丙;其三,窃取时,无意中对丁的账号、装备造成损失。当纠纷情景与类型不同时,会发现对虚拟财产的不同法律定位所导向的保护性质、方式以及效率也不同。如果按照“物权说”,救济方式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侵权赔偿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等。如果按照“债权说”,那么救济方式仅包括侵害债权请求权,并且在第三种情景下权利人无法通过“债权说”获得救济。该学者还基于卡普洛和萨维尔的数学模型,进一步计算返还原物请求权与侵害债权请求权效果,发现由于侵害债权请求权返还的价值中并不涵盖甲的主观价值,且法院在甲方提供市场价值举证的基础上有系统性低估财产价值的可能,因此,侵害债权请求权无论对用户补偿,还是对侵权者惩戒上均不足,滋生了理论上所谓的“反常成本”。由此可见,物权救济效率优于债权救济效率。


此外,债权的客体本质是行为,将虚拟财产视为基于合同的服务行为,从游戏装备、账号等虚拟财产视角,能够解释属性的问题。但随着数字人民币、比特币等数字资产出现,“债权说”陷入了无法解释的困境。尤其是数字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设计、发行及管理,作为法定货币的一种形式,应用分布式账本技术,所有者能直接排他支配,“根据技术可控性与物理的独立性,数字人民币可以作为物之客体”,而排除属于行为及债权客体的可能性。


(三)“知识产权说”的局限性


诚如上文所述,在部分情况下,“知识产权说”逻辑更恰当,救济效率更高。但该说也存在一个较大的问题,即适用范围非常有限,大多数虚拟财产并不涉及知识产权问题,自然难以将“知识产权说”适用于所有涉虚拟财产的纠纷。一方面,几乎所有中心化虚拟财产均难以适用“知识产权说”;另一方面,并非所有去中心化虚拟财产都适用“知识产权说”,NFT数字藏品基于底层文件内容的独创性,可以采用知识产权客体界定,但典型如数字人民币等,就不具独创性,也就难以适用“知识产权说”。更勿论有学者提出知识产权也终将物权化,“知识产权呈现了诸如占有在权利归属中的作用、知识产权支配性内容的增强、排他性的扩张等物权化现象”。与其将虚拟财产视为知识产权客体,还不如以物权客体适用,具有更大的容纳效果。总体上,物权与知识产权救济方式各有优劣,其中物权救济适用范围更广,且相对合理,具备最大化适用的可能性。而对于一些特殊情况,知识产权救济途径可能更具合理性,但适用范围较小。


(四)“新型财产权说”的利弊考量


面对传统权利客体理论的瓦解,一种新型财产权界定方式被提及,“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应被界定为虚拟财产权,从而纳入民事权利体系”。这是一种理论建构的逻辑,既然虚拟财产属于新兴事物,那就针对这一事物建构一个新的权利体系。新型财产权是信息时代信息技术迅速发展的产物,伴随区块链、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的发展,数据逐渐成为除有体物和智力成果之外可供人类支配或利用的新型财产,“数字经济发展速度之快、辐射范围之广、影响程度之深前所未有,正在成为重组全球要素资源、重塑全球经济结构、改变全球竞争格局的关键力量”,数字化的机遇与挑战为构建新型财产权利提出了现实的要求。因此,无论在政策、立法还是司法层面,我国都开展了一系列的权利构建实践活动。在政策与立法层面,从中央到地方分别出台相关法规政策,提出构建数据产权制度、推进数据产权立法的目标,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等文件指明数据确权的大方向,地方性的文件如《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平台经济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广东省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行动方案》等从具体层面对数据产权的构建提出意见。比较典型的是《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其明确市场主体可以对数据产品或服务有使用权、处分权、收益权。至于司法层面,对于一些虚拟数据的保护,我国主要通过著作权法、商业秘密保护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开展,如对具有独创性的数据或汇编数据采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然而,综观立法与司法实践,对于所谓的“新型财产权说”或“数据财产权说”的解释或逻辑都难以完全脱离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拷问,换言之,“新型财产权说”或“数据财产权说”不仅需花大量力气去解释新权利的内涵与外延,而且始终无法绕开“物权说”的理论架构。为此,有学者认为,从规则适用的逻辑融贯与简练上考虑,应将虚拟财产作为特殊的物权加以解释。如是,虚拟财产也不过是一种特殊的物权表现。


从法理上分析也是如此,新型财产权本身就属于财产权,包含了持有、使用、收益等主要权利,回溯财产权发展演进的历史阶段,几乎每一个阶段都离不开物权的基础性作用。财产权的诞生是以所有权为核心的物权权利体系为基础的,科学技术的进步促使专利、商标等无形财产属性出现,从最初的物权保护衍生出知识产权保护,而随着数据要素的出现,又有了所谓的新型财产权一说。在权利属性方面,新型财产权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物权和知识产权部分特征的继承和发展。例如,新型财产权也是用于调整权利主体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权利属性上,具有支配性、排他性和对世性。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新型财产的定性也是从民法中物的角度开展的,如认为它是“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交易的特殊财产”,用户对虚拟财产享有的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在内的绝对财产权。因此,无论如何强调对虚拟财产的特殊性,都无法掩盖其作为物的本质特征,建立一种新型财产权,不仅需要匹配相对应的法律法规,还需要对其相应的法理基础、理论体系、逻辑进路等进行研究论证,增加了立法、司法成本。而将其解释为物,更符合人们的直接观感。因此,与其解释为新型财产权或数据财产权,还不如解释为特殊物权。无论数据财产权,还是特殊物权,都可从新型财产权角度对一些新情况给予解释的空间,只不过采纳“特殊物权说”不仅能解决问题,而且因有规范与学理基础,切口更小,更有效率。正如奥卡姆剃刀原理所述,“如无必要,勿增实体”,完全没有必要大费周章去构思一种全新的权利类型。“新型财产权说”容易陷入“物权说”另一个翻版的“歧途”。因为虚拟财产或多或少始终具备物权属性,并且为第一性,即便承认虚拟财产具有多元权利属性,核心仍应为物权属性,并以此链接相关法律规定。


三、虚拟财产权利“特殊物权”性质之证成:基于权利内容与效果论视角的思考  


权利性质界定,除了民法权利体系自洽之需外,根本目的还是在于对权利提供更好的保护。在传统视阈下,非此即彼的选择各有利弊,但其实二者并非一定对立。面对虚拟财产类型的多元化,界定其权利性质,既需要从权利内容着手审视其与传统权利的契合度,又应当从权利救济的视角回看不同权利性质对救济效率的影响。


不同学说观点都存在问题与弊端,贸然提出一个新的权利又会陷入过度建构的弊端,也未必合适。如何以最小的切口,来应对虚拟财产的问题,是理论转型升级以应对新事物的关键。相较而言,以“物权说”为基础,对一些特殊情况作出解释与修正,从而力求实现理论转型升级的同时,又能以最小成本解决新出现的问题。


(一)虚拟财产基本属性与权利内容


我国《民法典》第114条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学理上也将特定性、支配性与排他性视为物权客体构成属性。也就是说,能否被称为“物”、是否存在“物权”,需要接受这些特性的评价。从这个角度看,任一虚拟财产几乎难以完全排除物权属性,哪怕如NFT等适用元宇宙技术生成的虚拟财产也是如此。这些特性也构成了虚拟财产的基本属性与权利内容。


1.基本属性契合


一是特定性。当用户同意网络规则进入虚拟世界后,其所做的行为与动作、所有的账号与装备,都指向一段特定代码或者电磁数据。在区块链技术下,这种特定性更明显。区块链具有两大核心特点:数据难以篡改、去中心化,如数字人民币的加密币串、NFT哈希值与底层内容绑定等,都决定了这种技术下的虚拟财产难以复制、篡改且具备独立性,为持私匙者所有。


二是支配性。这也是颇具争议的一个属性,有学者认为,支配应是物理层面的概念,如有体物的占有即表现为对实体的控制。但也有学者认为,支配也可以是法律层面的概念,即受法律之“力”支配,所谓是否受支配体现为权利人意思上能否控制。如果持第二种观点,那么虚拟财产是具备支配性的。尤其在当前去中心技术适用所形成的虚拟财产,如比特币、数字人民币等,由程序规则提前设置,自动运行,由于区块链技术去中心化特点,去中心化虚拟财产并不受他人意识支配而改变状态,唯有私匙持有者才能根据自我意思对其加以处分。


相较去中心化虚拟财产,另一部分中心化的虚拟财产,如游戏账号、装备,其支配性上存在更多争议。其本质上仅是电磁数据,与去中心化以凭证链接底层内容不同,这种数据完全由运营企业控制,运营商决定了游戏账号、装备能否占有、使用。由此其是否具有支配性存疑。但其一,虚拟财产持有者在虚拟世界里也能根据自我意思决定是否占有、使用账号、装备,如可选择注销账号;其二,我国《民法典》明确虚拟财产上的财产权利,这意味着运营企业不能随意处分数据,持有者实则在法律层面上获得了“支配”的力量。


三是排他性。相较物权客体,虚拟财产的排他性更易表现。无论中心化虚拟财产,还是去中心化虚拟财产,均应用加密技术。换言之,如果没有密匙,就没有办法对虚拟财产予以使用,而窃取密匙进而窃取游戏装备等,即有可能构成盗窃罪。因此,密匙合法拥有者实际拥有对虚拟财产的处分权利,而排除他人对虚拟财产的占有、使用。


2.权利内容契合


“物权客体对有体物的突破,反映了现代知识经济条件下物权客体扩大化的趋势。”传统物权理论认为物应有体有形,且占一定空间,但随着现代技术发展,物的外延不断发生变化,水、气体等被视为物,突破了“形”的界限,而虚拟财产不仅打破“形”,更打破“体”的界限,一种无体无形的事物能否被称为“物”呢?原则上,物权内容能否成为其权利内容呢?


物权理论由来已久,早已自成体系,将任一事物置于物权理论中,需要从权利内容视角论证其能否融入体系之中而不冲突,这决定了法律关系能否被厘清,以及能否对应所谓公正的结果。综观《民法典》,将一般虚拟财产界定为“特殊物”带入规范体系中,并不会与条款有所冲突。


以虚拟财产交付为例。我国《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传统交易的交付在类型上包括现实交付、观念交付及其他特殊形态的交付,其本质上是将物置于权利人可控制的范围。虚拟财产本质为电磁数据,一般可视为动产,如游戏装备或数字人民币。其在交付时,虽有别于现实交付,但在虚拟场景中也能通过表现为控制行为予以实现,如装备置于游戏角色背包、账号密匙已被买方修改等。这可由观念交付、其他方式交付予以解释,并不冲突。


再以虚拟财产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为例。我国《民法典》在第311条对此作出规定。可以假设这样的情景,甲在游戏里的装备被乙窃取,并出售给丙。在该案例中,乙显然属于无权处分,而出售给丙的行为可分为两种情形:一为恶意受让甲的虚拟财产,此情形无法适用善意取得,甲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但不妨碍物权请求权成立;二为善意受让甲的虚拟财产,那么相对应丙获得该虚拟财产所有权,甲享有侵权赔偿请求权。


同理,虚拟财产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均能在物权理论中形成逻辑上的适配性,并不会因其属于无体无形物,而无法融入物权理论逻辑之中。为此,在通常情况下,一般虚拟财产物权属性显著,仅需解释说明或理论演绎,以最小切口实现对虚拟财产保护及相应权利救济,物权内容能成为其权利内容。当然,这里指的是一般虚拟财产,对于一些例外的情形,如NFT数字藏品可能需要例外适用,这需要从效果论角度再论证。


(二)效果论视角下虚拟财产物权属性的合理性考察


事实与价值、实然与应然关系问题,自休谟提出后,同样质疑着立法与司法实践的科学性。不可否认,法律的所有过程难以排除主观因素。同理,虚拟财产究竟属于何种权利的客体,可能难以避免解释论上应该如何才会更合适的逻辑。那何为此逻辑中的“合适”呢?“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虽然权利属性的确对权利的救济具有决定性意义。”进一步而言,体现效率的方式即合适的方式,这也间接决定了权利的属性,这是典型后果论的逻辑。如上文所述,物权与知识产权救济方式体现效率,无论在类型与幅度上,均表现出合理性及较合适的保护力度,相较“债权说”或“数据财产权说”的局限性而言,其能更好地解决问题。并且,“物权说”在适用性上体现宽范围特征,而“知识产权说”仅适用于特定情形。这也意味着,在原则上或者说大多数情况下,将虚拟财产视为“物”具备合理性,而在少数情况下,也可以将虚拟财产视为“知识产权”,但不当然排除其“物”的属性。概言之,有理由将虚拟财产视为“特殊物”。


仍以争议最大的NFT数字藏品为例,从表面上看,NFT具备物权中所谓的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以非对称密钥加密技术和数字摘要为基础的数字签名因其不可伪造性和防截留性使权利人对NFT拥有了排他的控制权利,在使用方面也和传统数字藏品无异,权利人拥有完整的使用权。虽然也有学者认为,这种支配权是建立在网络运营商技术支持的基础上,无法满足物权支配权的绝对性,但事实上,法律层面支配权设置的意义在于权利人对物的利益的享受,成为物权的客体不需要绝对的支配权,只需这种支配性的权利能够保证物的特定唯一性和稀缺性即可。例如,NFT虽然无法按照物理方式进行支配,但只要权利人享有NFT凭证,以证明NFT的特定性和稀缺性,保障交易安全,就可认为NFT和物的功能等同。与此同时,NFT的交易也无须他人介入,智能合约系统按照权利人设置的交易条件,在买方支付对应费用后便自动执行代码,在区块链生成新的所有者信息。区块链技术为互联网环境下的财产交易提供了新的物权变动公示的方式,其自动化和不可篡改性避免了网络交易的安全缺陷,其公示性和公信力也为NFT可以被纳入物权提供了重要的基础。因此,将NFT视为法律意义上的“物”具有合理性,且逻辑通畅。


在确定了虚拟财产具有“物”之可能性后,其救济方式即有遵循物权救济方式的可能。然而,NFT等新型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在于,当对这些财产作出加害行为时,还涉及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但即便是物理美术作品,也同样存在法律权利的交叉问题。例如,甲将乙原创未发表的美术作品盗取,并将之公之于众,甲的行为既侵犯乙对美术作品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其著作权。为此,有学者在学理上提出“应兼顾所有权人和著作权人的权利与义务”。相较而言,数字美术作品只不过在存在形式、占有方式等形式上有差异,其本质上与现实作品无异,主要考虑特定加害行为是否侵害了智力成果,以及是否侵害了权利人对“物”的占有。既然如此,完全可以在司法适用上做简单的技术处理,涉知识产权问题虚拟财产虽界定为“物”,但从救济效率考虑,并不排除知识产权法适用可能性,这为特殊虚拟财产保护提供新的补充路径,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知识产权救济效率确实高于物权。至于最终究竟是知识产权救济途径,还是物权救济途径,完全可以交由当事人选择,赋予受害者更多的权利,尤其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物权救济完全无法发挥作用时,这样的设定就能发挥权利救济的极大作用。


同理,涉NFT数字藏品纠纷虽特殊,被诟病不能以“物”界定,但NFT数字摘要与底层数字内容绑定,实则只是形式上复杂,在本质上具唯一指定性,即唯一链接数字作品。进一步而言,如果以二者捆绑视角看待,那么NFT数字藏品整体表现物权属性,可以说,其属于“特殊物”中的“特殊物”。相对应,由于底层数字作品也属于智力成果,也可以适用知识产权救济途径。至于最终如何救济,同样可交由当事人选择,而形成理论自洽,并在实践中得到最合理的适用。


四、结语


数字技术的飞速发展在促使社会不断发展进步的同时,也对传统民法及著作权法提出了新的挑战,传统财产权利的界定方式和保护路径已经无法满足新型技术发展带来的变化与难题。与“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权说”等其他虚拟财产属性学说相比,将虚拟财产认定为一种特殊物权在救济效率上更高,在保护范围上更广,在学理基础上更扎实。据此,在一般情况下,以物权属性定性虚拟财产并采取相应权利途径加以保护,而针对以NFT为典型的特殊虚拟财产则给予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双重救济途径,给予当事人充分的选择权。


(为方便阅读,省却注释,全文参见《数字法治》2024年第4期)